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0955****156A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509民初11746号 |
案号 | (2019)苏0509执922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12-25 |
发布日期 | 2020-02-24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和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森林欠款本金2348.7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和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若被告和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999号12幢101、12幢102、12幢103、12幢104、12幢105、12幢106、12幢107、12幢108、12幢109、12幢110、12幢111、12幢119、12幢120、12幢121、12幢122、12幢123、12幢124、12幢125、12幢126、12幢127、12幢128、12幢129、12幢130、12幢131、12幢132、12幢133、12幢134、12幢135、12幢136、12幢201、12幢202、12幢203、12幢204、12幢205、12幢206、12幢207、12幢208、12幢209、12幢210、12幢211、12幢212、12幢213、12幢214、12幢215、12幢216、12幢217、12幢218、12幢219、12幢220、12幢303、12幢304、12幢305、12幢306、12幢307、12幢308、12幢309、12幢310、12幢318、12幢319、12幢320共计60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每套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和昊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森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10日,本院做出(2017)苏0509执12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和昊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999号的60套房地产归李森林所有。同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17)苏0509执126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和昊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999号的60套房地产变更登记至李森林名下。过户手续由李森林自行办理,在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可由李森林先行垫付。……”2019年7月3日,李森林作为纳税人,缴纳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999号的30套房地产过户的契税230233.14元、印花税4029.1元,并为纳税人和昊公司垫付了印花税4029.1元、地方教育附加7674.44元、增值税383721.91元、土地增值税811136.83元、教育费附加11511.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186.1元,合计垫付税款1237260.04元。李森林在庭审时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确定增值税由和昊公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确定土地增值税由和昊公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和昊公司缴纳;根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确定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和昊公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确定印花税由和昊公司和李森林各自缴纳。以上事实,有李森林提供的(2016)苏0509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苏0509执12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1份、(2017)苏0509执126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税收缴款书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在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由和昊公司负担的税、费可由李森林先行垫付,故原告李森林垫付相应税、费1237260.04元后,被告和昊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昊公司予以返还,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还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森林税费1237260.0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726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1949014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2元,由被告吴江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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