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来安县润科置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1122MA****XNXJ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1283民初7257号 |
案号 | (2021)苏1283执恢10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22 |
发布日期 | 2021-04-14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乙方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3月至5月25日前每月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2、如果乙方按约履行,则乙方不再支付利息给甲方,且甲方将上述100万元承兑汇票退还乙方。3、如乙方不按约履行,乙方需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甲方利息,同时甲方保留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票据流转过程中前手几家追索的权利。乙方须承担因延期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聘请律师等费用。4、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蒋庆生承担与乙方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下方“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生签名。因2019年1月2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7月30日,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杭州洋洁实业有限公司、-7-蒋庆生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到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承兑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汇票金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洋洁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烨瑞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洪洞县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1000000元追索权,并有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同时,依据2019年1月22日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庆生需对100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且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生还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8-州洋洁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烨瑞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洪洞县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洋洁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烨瑞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洪洞县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蒋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永大轴承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03元,由被告江苏安源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洋洁实业-9-有限公司、泰州烨瑞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来安县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洪洞县奥特莱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庆生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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