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刁联凯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122874-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锦江民初字第164号 |
案号 | (2016)川0104执413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2-01 |
发布日期 | 2016-04-1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 三、原告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维达纸业(四川)有限公司因VSC-B-2014005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刁联凯、叶红、刁刻对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刁联凯、叶红、刁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交投国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联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刁联凯、叶红、刁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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