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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泓毅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涛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00068****247A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24民初4953号
    案号 (2018)川0124执130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6-29
    发布日期 2018-10-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吴昌建、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借款本金307952.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为12823.79元。罚息分段计算,以本金42409.3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2798.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190.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58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3985.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44389.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本金307952.4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昌建、段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昌建、段颖追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昌建、段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可就被告吴昌建所有的玛莎拉蒂牌车辆(车牌号:川AT666Z)进行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1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311元,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311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垫付,被告吴昌建、段颖、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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