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陆春凤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2444220-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591民初3806号 |
案号 | (2017)苏0591执77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3-03 |
发布日期 | 2017-06-2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6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2161.45元、罚息348372.37元、复利7880.09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86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2161.4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二、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6233.34元、罚息355775元、复利8022.41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6233.3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三、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8016.67元、罚息353100元、复利8083.15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48016.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四、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74909.89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0135.83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174909.8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五、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050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4344.48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2300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六、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合同编号为661115030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050元、罚息353100元、复利14344.48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复利以利息2300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2%计算); 七、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325600元; 八、被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对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3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32.24元,由被告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钦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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