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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盐环罚字[2017]117号
    违法行为类型 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行政处罚内容 2017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集装箱的生产。年产9万TEU集装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于2012年11月通过本局审批,2013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目前产量为300标箱/天。打砂、喷涂、水密试验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2017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正常,调漆车间工人对调漆车间地面进行冲洗,冲洗废水进入车间北面的雨水管道最终排放到应急池。由于雨水管道水位较高,造成部分冲洗废水溢出雨水管道应急闸排放到附近河道。雨水排放口采集的废水经海盐县环境监测站检测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46mg/L,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的7.46倍。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环境执法人员身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5、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污染物排放超标及报告送达情况;6、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7、购销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水性漆购置使用情况;8、裁量系数确定表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7年9月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处罚决定日期 2017-10-20
    决定机关 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