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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盐环罚字[2017]131号
    违法行为类型 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未按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处罚内容 2017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2012年7月注册成立,年产9万TEU集装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于2012年11月通过本局审批,2013年7月项目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当事人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固体废物主要有漆渣、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及废皂化液。2017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将250只废油漆桶(合计3.75吨)露天堆放,并且未做好防雨淋、防流失等措施。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3、建设项目环评批复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已经环保审批及对固体废物暂存的要求;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事实。5、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6、裁量系数确定表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7年10月1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处罚决定日期 2017-10-17
    决定机关 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