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572772-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京04民初496号 |
案号 | (2020)京04执7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2-14 |
发布日期 | 2020-07-1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121 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分以下二段:1.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为14 673 730.55元;2.以本金119 5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照年利率6.86%的标准计算;罚息分以下三段:1.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息为170 070.84元;2.以逾期本金17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按照年利率10.29%的标准计算;3.以逾期未还的全部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该利率按年每年十月二十四日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该利率按年每年十月二十四日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 二、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120万元; 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的11套房产以及3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288844号、第288812号、第288808号、第336476号、第276994号、385158号、第385160号、第277020号、第337800号、第295155号、第277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京海其国用(2012出)第0700284号、第0700289号、京海其国用(2011出)第070067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京(2017)海不动产证明第0036899号、第0036896号、第0036898号、第0036882号、第0036886号、第0036884号、第0036888号、第0036880号、第0036887号、第0036928号、第003687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的4套房产以及2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01535号、第302095号、第277006号、第276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京海其国用(2012出)第0700290号、京海其国用(2011出)第070067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京(2017)海不动产证明第0036890号、第0036891号、第0036901号、第00369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华颖威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聊城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贵杰、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同鑫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华颖威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聊城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贵杰、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同鑫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182 217元,保全费10 000元,由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华颖威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聊城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天乐美博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贵杰、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鼎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同鑫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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