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泉州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戴定贤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6859235-7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丰民初字第3928号 |
| 案号 | (2017)闽0503执1597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7-05-15 |
| 发布日期 | 2017-09-11 |
| 已履行 | - |
| 未履行 | - |
| 省份 | 福建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与被告林杰、泉州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住房字010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97155.58元,利息3589.76元、罚息70.9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告费260元; 四、若被告林杰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林杰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洛江区万荣街与安顺路交叉口东辰大厦B幢1502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泉州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就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杰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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