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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方远平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4886400-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44号
    案号 (2018)粤03执恢53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1-30
    发布日期 2020-02-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深银旗舰贷字第006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2015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款项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利息及复利707076元以及相应罚息(罚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见附表一)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以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总额为限优先受偿。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方远平名下抵押物(见附表二)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以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总额为限优先受偿。被告方远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方远平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远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46800元(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远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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