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刘艳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0005797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海民初字第10924号 |
案号 | (2016)京0108执492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13 |
发布日期 | 2016-10-1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数额为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元,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律师费六千四百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有权在一百六十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卓华所有的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181号院219号楼103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0161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京朝他项(2013)第11013号);四、被告刘艳艳、被告刘子群对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一百六十万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卓华履行上述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被告刘艳艳、被告刘子群履行上述第四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卓华、被告刘艳艳与被告刘子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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