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3828480-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211民初2125号 |
案号 | (2016)苏0211执156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13 |
发布日期 | 2016-10-13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何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21.4%计付;罚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付)。 二、被告何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3200元。 三、被告邵祥明、邵云、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美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减半收取6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6元,由被告何美娟、邵祥明、邵云、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何美娟、邵祥明、邵云、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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