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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58277****537B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5民终2944号
    案号 (2020)冀0582执6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22
    发布日期 2020-03-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宗俊、被告河北骏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刘春元工程款1,623,2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8元,由被告燕宗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审理的范围,不应超出一审时刘春元起诉的诉请范围。虽然刘春元在一审诉请北京山水公司、安徽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二审明确主张应当维持原判,并不主张北京山水公司、安徽华南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鉴于刘春元对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理,加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涉及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引起的债权性质纠纷,刘春元不主张北京山水公司、安徽华南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事由,只是程序性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既不能得出北京山水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也与其不主张安徽华南公司承担责任相矛盾,故此,对于燕宗俊要求北京山水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燕宗俊如认为北京山水公司存在应由其分担损失情形,可基于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的履行情况,另诉解决处理(应符合立案起诉条件)。 本案,2013年5月2日,刘春元与燕宗俊签订了《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名称,足以认定《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2013年5月10日,河北骏威公司与北京山水公司签订的《千山集团工业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安徽华南公司、燕宗俊向刘春元支付工程款的过程,足以使人相信《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方为刘春元,而另一方当事人是燕宗俊,也足以认定燕宗俊通过签订《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向刘春元转包了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参照该承包协议书内容,判决燕宗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北京山水公司与燕宗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是否为燕宗俊签字,与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无关,不影响《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也不影响参照该承包协议书内容确定燕宗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所述笔迹鉴定申请的处理程序,一审已在判决中明确释明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本院也在二审对此事由进行了审查,在程序及实体认定上并未造成上诉人救济权利的损害,故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对于法庭笔录是不是张重阳记录的问题。该程序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鉴于书记员不是合议庭审判组成人员,即使一审存在更换其他记录人员记录情况,也未造成法庭笔录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程序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查范围,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燕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8元,由上诉人燕宗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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