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32378****225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0323民初794号判决书
    案号 (2021)鲁0323执20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4-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23民初794号原告:唐慎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南麻镇埠下村二区92号,身份证号码:3728281966****021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823072252。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召,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慎军与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80000元;2、按月利率7‰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到2018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借贷合同,也从未形成借贷合意,也从未形成借贷关系。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鉴于被告自公司成立起就将化肥业务承包给张维义,被告日前发现张维义私刻过带有化肥科字样的印章,因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化肥科字样的印章有可能系案外人张维义私盖的其私刻的印章,因此,本案款项应系案外人张维义向原告的借款。其私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本人收到了案涉款项,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公司既非借款人适格主体,亦未收到原告款项,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求应予以驳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建议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维义为第三人或被告或由法院直接追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化肥科向原告唐慎军借现金200000元,同时约定相应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唐慎军,收款事由: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7厘,加盖“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化肥科”公章,出纳王海芹。另查明,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于2005年登记成立,由化肥科、农药科、科技服务中心、财务科等机构组成。之后,被告部分部门采用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营,其中化肥科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向他人融资借款多笔,因未能及时偿付,已有多起出借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案案涉借款,系在第三人张维义承包经营化肥科期间发生,现第三人张维义仍在被告处任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承租经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本案债务的利息问题。关于焦点一。1、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化肥科系被告的内部科室,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化肥科以被告的名义集资借款,对外出具加盖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化肥科公章的借款借据,同时由被告财务人员作为经办人具体办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化肥科”向他人融资借款多笔,涉诉多起案件均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上述债务系在第三人张维义承包经营化肥科期间发生,案涉借款借据系被告工作人员王海芹出具,其在化肥科对外出具的多份欠据中,均以出纳或会计身份出现。综上,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借据表明,约定借款利率月息7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唐慎军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慎军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小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明红    书记员  葛霞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