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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234845-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02民初3030号
    案号 (2018)苏1102执229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9-20
    发布日期 2019-03-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协议》; 二、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群辉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7443.33元; 三、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群辉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因欠付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1744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群辉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协议》中第四条第4点约定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巢群辉律师服务费用1000元; 六、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名下商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后的该商铺应为独立单间状态,具有玻璃平开门、卷帘门及空调,保证正常经营所需,其他设施按照原告与镇江东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内容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镇江恒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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