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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0192105-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05民初3697号
    案号 (2018)川0105执556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7-25
    发布日期 2019-04-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99000元、代偿款10406387.63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0406387.63元为本金,按照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楼1层117-3(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24051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4962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袁强、雷文全、邓娟、四川绿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袁强、雷文全、邓娟、四川绿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346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袁强、雷文全、邓娟、四川绿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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