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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282922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
    案号 (2017)粤03执315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1-08
    发布日期 2019-08-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偿还4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3972715.28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l00万元; 三、被告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月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联星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瑁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第369号的“中国竭料城(成都)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都国周(2010)第7610号]一期二组团商厦式市场及办公综合楼在建工羽(以《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楼盘明细清单》为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l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月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15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20元,合计3744578.64元。由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承担1310602.52元,由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山流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联星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皮国庆共同负担2433976.12元。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已预交3744578.64元,多交的2433976.12元由本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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