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宇鹏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31****233K
    执行依据文号 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7]1334号
    案号 (2020)粤0306执1772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7-09
    发布日期 2020-08-0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0205613711】。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7]1334号 申请人:彭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山斜村83号,身份证号码: 4409241980****473X, 联系电话: 15919762890. 被申请人:深圳市宇鹏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路4号宝安智谷科技创新园A座四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漆明敏,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13924667694. 申请人彭东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宇鹏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8年1月15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彭东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工资297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132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庭审中自述: 2014年10月8日入职,岗位是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招商银行流水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视为其放弃针对本案提出抗辩的权利,故对于申请人庭审时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委均予以采纳。 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工资作为劳动者依法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克扣。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从流水能相对规律地显示出申请人每月工资6600元。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如下: 2014年11 月28日发放2014年10月份工资6300元,2014年12月22日发放2014年11月份工资6300元,2015年1月 20日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6300元,2015年3月23日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5300元,2015年4月21 日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8982元,2015年5月21日发放2015年4月工资6300元,2015年6月24日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6300元,2015年7月 27日发放2015年6月份工资6300元,2015年8月24日发放2015年7月份工资6300元,2015年9月22日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6600元,2015年10月27日发放2015年9月份工资6600元,2015年12月7日发放2015年10月份工资6600元,2016年1月20日发放2015年11月份工资6600元,2016年5月4日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6600元,2016年6月7日发放2016年1 月份工资6600元,2016年7月15日发放2016年3月份工资6600元。据此,申请人请求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资297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差额13200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0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被迫解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客观上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申请人据此依法提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的13200元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资29700元。 2、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差额13200元。 3、经济补偿金132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仲裁员:陈振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文青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