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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12279****139R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04执4202号
    案号 (2019)川0104执恢51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4-22
    发布日期 2019-12-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84800元; 二、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按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16期的每月应付租金474050元为计算基数,自每一期租金应支付之日的次日即每月29日,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倍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与3月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29日); 三、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四、被告覃祥彬、覃祥海、伍发山对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祥彬、覃祥海、伍发山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覃祥彬、覃祥海、伍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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