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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建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112466****756F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洪民二初字第168号
    案号 (2018)赣01执4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17
    发布日期 2018-08-0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208644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其后利息以4000万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则可将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75元,共计258088元,由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共同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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