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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66642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成民初字第00452号
    案号 (2019)川0191执3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1-14
    发布日期 2019-07-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江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36238.37元,并按下列方式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计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本金14986263.28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本金14636263.28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14636238.37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36238.37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已付利息645000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1776元、库管员工资35000元。 三、原告川江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先玉在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20140522018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即在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川江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先玉、叶国康、凉山中天地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先玉、叶国康、凉山中天地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川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9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5656.25元,由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先玉、叶国康、凉山中天地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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