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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鲁壮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00024****185H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1民初576号
    案号 (2017)辽01执70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9-08
    发布日期 2018-04-1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E9051-100-15019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2%计收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2%上浮50%计收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J9051-121-15068-15019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411,987.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2%计收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2%上浮50%计收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054元,由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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