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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认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900MA****4K2H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197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971执2673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9-14
    发布日期 2020-11-0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84020762250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598号 原告:东莞市美士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北门巷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庆。 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昕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认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颐龙西路凌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涛。 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大道3012号三诺智慧大厦12楼L-01。 法定代表人:刘耀平。 原告东莞市美士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认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知公司)、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姚昕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认知公司长期供应主板支架等货物,每次交易,由认知公司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依订单交付货物,次月双方进行对账。2018年初开始,认知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并产生呆滞物料问题,年底双方对呆滞物料情况进行了统计和处理,并签署了《协议书》。现认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5572.47元以及因处理呆滞物料的款项435843.7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认知公司始终拒付。暴风公司为认知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416.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知公司为被告暴风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知公司原名称为东莞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暴风公司)。原告主张,2018年1月开始原告与认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认知公司的要求采购原材料为其加工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为认知公司供货至2018年8月,总货款1246829.17元,认知公司仅支付921256.7元,剩余325572.47元至今没有支付。另,因原告处还有些原材料没有加工,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认知公司认可由其承担该些呆滞物的损失共435843.79元,认知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协议书、发票、签收税票回执等证据证明。1、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可相互对应,送货单显示有人员签收并加盖了东莞暴风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对账单显示有程伟签名(原告主张是认知公司员工),并加盖有东莞暴风公司的合同章,对账单总额为1246829.17元。2、往来账项询证函盖有东莞暴风公司的印章,其在询证函中向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25572.47元。3、协议书由原告与认知公司所签订,内容主要约定,原告已生产的呆滞物料,是认知公司专案产品无法消耗,双方协议将其分为报废部份及保留部份,报废部份折后价164466.94元,保留部份折后价271376.85元,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认知公司,认知公司收到发票后,按开票金额60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4、发票共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0日,金额分别为164466.94元、271349.83元。签收税票回执显示签收人为王金香,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显示东莞暴风公司确认收到原告2份发票,总金额435816.77元。原告主张王金香为认知公司员工,其已完成发票的交付义务,认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款进度、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协议书、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签收税票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知公司、暴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认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认知公司尚欠其2018年8月前的货款共325572.47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共向认知公司送货1246829.17元。原告主张认知公司仅支付921256.7元,剩余325572.47元没有支付,与认知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认可的欠款数额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认知公司尚欠其货款325572.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认知公司支付货款32557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认知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应分两段计算,以325572.47元为本金,第一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双方因解决呆滞物料问题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呆滞物料分为报废部份、保留部份,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认知公司,认知公司收到发票后,按开票金额60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税票回执可证明其已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两张发票交付给认知公司,认知公司则应按约在2019年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载明的款项435816.77元。现认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认知公司还需支付款项43581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认知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应分两段计算,以款项435816.77元为本金,第一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暴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认知公司是由暴风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暴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认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请求暴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认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士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572.47元及利息(以325572.47元为本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认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士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35816.77元及利息(以435816.77元为本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暴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美士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9.72元、保全费2195.95元,共13695.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凤嫦 审判员  成 瑶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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