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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00075****95XT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青羊民初字第07396号
    案号 (2017)川0105执36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20
    发布日期 2017-07-0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晓梅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被告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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