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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944428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283民初5131号
    案号 (2020)辽0283执恢17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0-16
    发布日期 2020-12-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接叶会松、白淑芬)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厂房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承租的1—2期15号厂房清空后、腾退交还给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该10日内,按被告实际租用期间每日按1369.86元支付占用费用);如逾期腾退,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日2739.72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 三、被告大连新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具体为:1、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租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按照每日1369.86元(500000元/365天)租金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该租金减去抵顶的15万元保证金后的数额为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由被告负担5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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