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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宝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08****017C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16号
    案号 (2020)粤03执恢15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3-31
    发布日期 2021-01-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对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园金工大道东侧宗地号为2207D-109号、11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吉国用(2010)第409号、410号】}以及位于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园的建筑物(具体为:1号厂房、一号宿舍楼和办公楼,产权证号分别为赣房权证吉字第00022999号、00023000号和00023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95760.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77586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对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自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署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至所担保的主债权结清之日因对深圳市同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无锡博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帝晶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95760.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7758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质物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徐平、李云兰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95760.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77586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徐平、李云兰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对被告深圳市宝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95760.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77586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深圳市宝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质物优先受偿。被告深圳市宝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徐平、李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72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680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嘉泰电子有限公司、徐平、李云兰、深圳市宝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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