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林永达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519762-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00196号 |
案号 | (2016)粤0104执790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12 |
发布日期 | 2017-09-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24745.98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9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2474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利息总额以不超过60万元为限]。 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林忠基、谢芝薇对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名下API激光跟踪仪机器设备(以登记编号为020花都20150820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列为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各被告,本案受理费22123元,由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林忠基、谢芝薇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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