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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民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684223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赣0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赣07执17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14
    发布日期 2017-11-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学春归还借款本金12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学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质押股权(具体以(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1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事项为准)对其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刘学春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周民强对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周民强承担。 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学春归还借款本金12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学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三、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质押股权(具体以(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1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事项为准)对其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刘学春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周民强对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周民强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学春归还借款本金12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学春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三、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质押股权(具体以(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1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事项为准)对其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民强对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刘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德同策投资有限公司、周民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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