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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936724-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20号
    案号 (2017)辽01执5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7-26
    发布日期 2019-12-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合同编号为:2014沈中银司借字051号、2014沈中银司借字0137号、2014泰利达国内商贴字005号-012号项下借款本金计2.25亿元; 二、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合同编号为:2014沈中银司借字051号、2014沈中银司借字0137号、2014泰利达国内商贴字005号-012号项下借款本金2.25亿元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利息、罚息为957194.65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未付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给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8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友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2.0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王爱民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2.2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在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爱民、王丽玮抵押财产在1.4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沈阳盟尊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138889137.2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88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沈阳友惠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友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沈阳盟尊铜业有限公司 、王爱民、王丽玮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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