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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纪向东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781959-8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02民初4026号
    案号 (2017)苏0602执19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21
    发布日期 2018-06-1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纪向东、陆卫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967223.69元。 二、被告纪向东、陆卫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4348.07元、逾期罚息142128.90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纪向东、陆卫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4752元。 四、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王菊华、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王菊华、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向东、陆卫芬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05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4263元,被告纪向东、陆卫芬、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顾东华、王菊华、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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