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纪向东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3781959-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602民初4025号 |
案号 | (2017)苏0602执194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6-21 |
发布日期 | 2018-05-0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顾东华、王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123.17元。 二、被告顾东华、王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9128.21、逾期罚息66835.99元及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顾东华、王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3024元。 四、被告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陆卫芬、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陆卫芬、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东华、王菊华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77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3265元,被告顾东华、王菊华、南通顺汇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陆卫芬、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徐春华、李娟、江苏科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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