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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友清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784202-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26号
    案号 (2016)苏0509执285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30
    发布日期 2016-04-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顾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687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66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二、被告顾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4000元。 三、若被告顾伟刚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60台喷水织机,详见编号为苏E5-4-2014-006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伟刚继续清偿。 四、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丽平、上海国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郑友清、赵和英、周建锋、陆秀娟对被告顾伟刚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8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32元,由被告顾伟刚、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丽平、上海国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郑友清、赵和英、周建锋、陆秀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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