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 失信被执行人 | 杭州继业贸易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3010278****95XL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皖0202民初6128号 |
| 案号 | (2019)皖0202执2629号 |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立案日期 | 2019-07-15 |
| 发布日期 | 2019-08-30 |
| 已履行 | 暂无 |
| 未履行 | 暂无 |
| 省份 | 安徽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55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占有,由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参照同期市场价的租金标准计收,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此,本院根据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了芜湖恒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同期市场租赁价格标准进行了评估,故本院以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作为被告芜湖和众继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腾房占用费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各个不同年度占用费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单独附表于判决书后),对于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评估报告的周期性和有效性及市场租赁价格可能发生的变化,本院分别自2015年1月1日(多功能厅负一层)、2015年8月1日(和众继业酒店)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于以后可能产生的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可再另行主张。被告杭州继业贸易公司自愿对和众继业酒店的签约和经营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对和众继业酒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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