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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118MA****9U0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津01民初703号
    案号 (2021)津01执4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8
    发布日期 2021-09-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长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偿金、资金占用费19186034.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长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9324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979324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959324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939324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及以979324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长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17000元;四、舟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事项中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舟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长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舟基实业有限公司、舟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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