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9468****163P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苏0591民初6697号 |
案号 | (2019)苏0591执186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4-16 |
发布日期 | 2019-09-16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将被执行人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交付拍卖的部分机器设备等资产(详见“抵债明细表”)作价人民币49.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海亭等40人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张海亭等40人。另外,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林辉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林辉已购瀚德员工资产一批,清单见抵债明细表中第12、13、14、15、16、17。原告称直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留在涉案租赁厂房内的设备才被大部分转移、处分,原告现同意以该日期作为向被告主张房屋实际使用费用的截止日期,但因为该场地内仍有小部分物品,因此还需要法院判令被告瀚德公司迁出涉案厂房。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瀚德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8年5月31日止,此后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书面说明、《专函》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瑞新公司与被告瀚德公司就苏州工业园区科智路2号1号厂房一、二层部分房屋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根据原《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虽在2018年5月31日已到期,但结合由被告瀚德公司员工邹慧斌签收的《专函》的内容以及(2018)苏0591执29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载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到期后被告瀚德公司并未将承租房屋返还,且被告的设备等物品仍存放于涉案的租赁厂房之内,故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5月31日之后,实际上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而在《专函》中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6日即被告员工签收该《专函》之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瀚德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房屋,虽然原告陈述涉案厂房内的物品已大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置,但目前仍留有少量物品,故被告作为原承租人仍有清理物品并返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承上述分析,租金应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6日止,至于租金计算标准,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36106元/月,虽然在《专函》中原告提出将租金标准调整为56320元/月,但该《专函》仅由被告员工签收,并未由被告公司予以确认,故租金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的租金金额为43004元。至于该部分租金逾期交纳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被告欠付租金的情况及原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该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未超出原告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计算基数则应依照欠付的租金金额本身即43004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结合(2018)苏0591执2970号之二执行裁定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内仍然存放被告的机器设备等即房屋并未返还,且被告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内被告的设备系在2018年11月9日才由法院处分且使用费应计算至该日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使用费的计算期间为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至于房屋实际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承之前的分析,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标准56320元/月并未由被告予以确认,故使用费也仍参照原租金标准即36106元/月计算。经核算,该金额为1480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科智路2号1号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苏州工业园区科智路2号1号厂房;三、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30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48034元;五、驳回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3388元,由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瀚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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