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深圳市欢乐送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030057****064N |
执行依据文号 | 深宝劳人仲(航城)案[2020]1051-1075号 |
案号 | (2020)粤0306执1459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6-01 |
发布日期 | 2020-06-12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20205610262】。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宝劳人仲(航城)裁[2020]6号案号:深宝劳人仲(航城)案[2020]1051-1075号申请人:邹元周等25人员工代表一:邹元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5区怡富楼4楼403,身份证号码4405251966****4576。员工代表二:苏汉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供销市场98号,身份证号码441425********0417。员工代表三:钟思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凯成二路16号,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111833委托代理人:刘洋,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申请人:深圳市欢乐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鶴洲工业区北四路一号福荫公司大厦3楼A(办公场所),联系电话:13923456325法定代表人:黄波,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邹元周等25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欢乐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20年03月27日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员工代表元周、苏汉文、钟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工资,合计433698.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5012元;3、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风险押金共计8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费用共计21880元。(以上款项个人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一)申请人主张:邹元周等25人分别自1999年05月至2018年08月期间陆续入职被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工作,申请人在各关联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应当累计计算至2020年03月01日;因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经营且拖欠各申请人2019年12月份以来的工资,故被迫于2020年03月0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累计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基数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ト偿金;另外,被申请人尚拖欠李东勇等6人押金共计8400元以及王晓庆等9人的报销款共计21880元被申请人辩称:自公司为申请人参保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社保清单》中载明的其他参保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不应累计相关工作年限;确认拖欠申请人2019年12月份以来的工资款,已支付了部分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款项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经济上无法支撑,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03月01日解除,认为应当按照其为各申请人参保的实际日期计算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第3、4项仲裁请求中所主张的押金、报销款项等,需就实际递交的票据进行核实,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作核实。本委查明:邹元周等25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分别担任仓储理、司机、仓管员、送货员、单证客服等岗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转账支付邹元周等23人2019年12月份基本工资2200元/人,已结清张军勇、谢志锐2019年12月份工资;尚拖欠邹元周等25人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76529.20元。另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社保清单》显示被申请人自2011年08月至2018年09月期间陆续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入职时间争议期间包括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荫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豆制品生产中心、深圳市益民食品联合有限公司、深圳市绿科方群食品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等多家企业法人为25名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申请人虽主张上述公司互为关联企业,应当按照其主张的入职时间累计计算工作年限,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就参保争议期间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关联企业及相关工作年限是否应当累计计算等作举证说明又查: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处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未提交申请人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单据备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委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入职时间争议。本案中申请人就入职时间的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较大差距,结合《社保清单》中载明的相关信息可知,争议期间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家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主张不一致的,其应当作举证说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鉴于申请人未就参保争议期间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关联企业及相关工作年限是否累计计算等争议作举证说明,故本委采纳被申请人处辩论意见,确认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之日作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具体时间详见附表二)其次,关于工资争议。支付员工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承认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已构成严重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且涉及金额较大,已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委裁决被申请人应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76529.2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争议。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保管申请人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备查,其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委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对于申请人处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基数的核算主张予以采纳。鉴于被申请人确实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存在长期严重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ニ)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因被申请人存在不能提供劳动条件、长期严重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被迫与其自2020年03月0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需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987940.50元。另外,鉴于申请人未能就其第3、4项仲裁请求提供实际票据备查,故本委视为其举证不能。因该两项仲裁请求并无事实据,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ー条、第十ニ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原劳社部发「20050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性支付邹元周等24名申请人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47602.7元(376529.20元-28926.5元、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日华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0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8926.5元三、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邹元周等25名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987940.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注:以上第一、二、三项个人具体裁决数额详见附表二本仲裁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仲裁裁决中其它裁决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首席仲裁员:王晰仲裁员:张鑫仲裁员:仇楚媚二O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郭捷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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