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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3010070****289G
    执行依据文号 (2020)湘0105民初10047号
    案号 (2021)湘0105执375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09-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工资72 310.34元; 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经济补偿金52 250元; 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未休年休假工资21 379.31元; 四、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顺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路桥高级工程师证和安全员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梁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工资72 310.34元; 二、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经济补偿金52 250元; 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顺生未休年休假工资21 379.31元; 四、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顺生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路桥高级工程师证和安全员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梁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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