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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花工商处字[2017]33号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假冒伪劣)
    行政处罚内容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工商处字〔2017〕33号当事人:广州鑫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86059345Y,2016年9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广州鑫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型号CF146-21A690)进行了抽样检验。2016年11月3日,我局收到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16)GZGS017-126,检验的结论为:样本所检项目(3.振荡冲击性能)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根据抽样程序及本次抽样检验方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较严重不合格。11月7日,我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产品行为,构成经营不合格产品行为,我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7日正式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在花都区镜湖大道37号邦一工业园一楼的展示大厅销售3个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型号CF146-21A690)。2016年9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广州鑫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型号CF146-21A690)进行了抽样检验。2016年11月3日,我局收到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为:(2016)GZGS017-126,检验的结论为:样本所检项目(3.振荡冲击性能)不符合QB/T13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根据抽样程序及本次抽样检验方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较严重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从广州邦昊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购进了3个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型号CF146-21A690)在公司展示大厅进行销售,标价是2180元/个,实际销售价格为567元/个,我局认定当事人上述批次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货值总金额为1701元。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所以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17年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穗花工商告字(2017)第0201611210000209-00002号《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的规定,及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般情节,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1个标有“CHARRIOL”标志的男包(型号CF146-21A690);2、罚款3000元。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花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处罚决定日期 2017-01-12
    决定机关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叶立珍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