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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虎跃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02817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211民初5717号
    案号 (2017)苏0211执15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8-30
    发布日期 2017-09-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2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355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支付货款233090元并提取合同(编号为W15-0289CJ、W15-0581CJ)项下货物。 如果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元、保全费2250元,共计9079元,由被告浙江汉力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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