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诸城市舜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744854-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782民初6383号
    案号 (2022)鲁0782执6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2-03-01
    发布日期 2022-06-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2民初638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负责人:郭小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观海路4567号。法定代表人:岳宁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会,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乐华,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建华街1号。被告:张洪新,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建华街1号。被告:孙超,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皇华镇建华街1号。被告:管萍,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明诚路86号3号楼2单元302号。被告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贞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域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鲁0705民初952号,后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0)鲁0782民初1847号,后作出(2020)鲁0782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42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作出(2020)鲁0782民初6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退出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颖,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被告舜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04249.4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嗣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签订5506J-18-04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1999万元用于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5.872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分别与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签订5506J-18-043D1号、D2号、D3号、D4号《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为安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2018年6月28日,光大银行足额发放贷款,但安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贷款逾期。2019年1月21日,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驰公司破产,各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04249.40元,光大银行对上述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04249.40元已向安驰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2019年6月26日原告受让光大银行上述债权,成为新债权人。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当追加安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应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受偿情况,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应以破产程序中未受偿债权为限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开元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光大银行(贷款人)与安驰公司(借款人)签订5506J-18-04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向安驰公司发放贷款1999万元用于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如安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光大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安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对于安驰公司还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分别与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签订5506J-18-043D1号、D2号、D3号、D4号《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为安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的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6月28日,光大银行足额发放贷款,但安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贷款逾期。2019年1月21日,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各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04249.40元,光大银行对上述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04249.40元已向安驰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且该债权数额已经安驰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确认。2019年6月26日,原告受让光大银行上述债权,并因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安驰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安驰公司发放了贷款1999万元,安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合法受让光大银行的上述债权后,取得借款合同项下权利,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且其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均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安驰公司破产申请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504249.40元予以确定。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安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安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权已作为安驰公司的破产债权向本院进行申报,故原告从安驰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504249.40元,应待安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扣除原告从该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金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案涉债权的主债务人系安驰公司,而安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债权也已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并经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该债权不应再计算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而且,安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不需对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开元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舜域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不负担的债务亦不应再承担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因案涉借款合同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截至本案庭审,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6000元,本院对该实际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安驰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已经安驰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确定,原告亦是基于各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故安驰公司不是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上述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504249.40元,待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扣除原告从该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金额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律师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72元,减半收取72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诸城市舜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乐华、张洪新、孙超、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7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雪芹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