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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忠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67275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111民初2250号
    案号 (2017)苏1111执82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06
    发布日期 2017-11-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762.77元、支付利罚息214093.95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王洪涛、郭红琴、孙郡、戴惠芬、刘忠、雷慧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11元,由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市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新鸿霞汽配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王洪涛、郭红琴、孙郡、戴惠芬、刘忠、雷慧琴对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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