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甬鄞市监处〔2019〕888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已失效) |
行政处罚内容 | 本案中,在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情况下,当事人购进“中宁枸杞”和食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2018年11月20日,当事人仍将中宁枸杞标有(生产商:宁夏枸杞商贸有限公司,净含量:200克,产品标准号:DBS641001-2017,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放在货架上经营。上述“中宁枸杞”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保质期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开始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32盒无标签食盒,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以前未曾发生过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相同违法行为,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其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宁夏枸杞;二、罚款10000元。对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决定:(一)没收无标签食盒32盒;(二)罚款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共计罚款15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11-06 |
决定机关 |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管所 |
法定代表人 | 陈沛然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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