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芜湖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020005****734K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5民终676号
    案号 (2021)皖0523执95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5-21
    发布日期 2021-05-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丁方开发的“银鹭广场二期开发工程”,总价7款为7,494,196.95元(其中包含乙方承担甲方交货至2017年元月28日止利息55万元),此款以甲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2、丁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有丁方担保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2017年元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6月30日付4,494,196.95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由丁方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步付款给甲方。3、乙方承诺:丁方所付的7,494,196.95元在其承建的“银鹭广场二期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4、丁方代为支付上述货款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和县人民法院撤回对丙方6,944,196.95元的起诉。诉讼费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针对与丙方单独签订合同的银鹭广场工程5-10号楼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得以资金纠纷等理由停止供应。(如乙方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形除外。)6、本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甲、乙、丁三方加盖有公司印章,丙方有“雷鹏”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2016年5月3日,中诚公司起诉中江公司,雷鹏为第三人,在2016年7月1日的庭审中,中江公司否认了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雷鹏的代理行为。至起诉时止,银泰广场一、二期工程上的施工单位是中江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雷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中诚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中江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8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加盖有中江公司芜湖江北银鹭广场项目部印章,并且合同中有委托代理人雷鹏的签名,乙方加盖有中诚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江公司一开始认可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后又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雷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自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0日天立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案涉混凝土的买受方应为中江公司。此后,天立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和“银鹭广场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虽未与中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接受了中诚公司的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天立公司应当承担其所使用的商砼款的支付义务。因在中诚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中江公司没有撤去“银鹭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挂牌,也没有及时收回印章,造成中诚公司相信了雷鹏的代理行为并产生诉讼,中江公司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鉴此,酌定由中江公司承担给付70%的商砼款4,860,937.87元(6,944,196.95元×70%),由天立公司承担给付30%的商砼款2,083,259.08元(6,944,196.95元×30%)。在2016年12月2日协议书中,雷鹏在丙方中江公司签章处仅签名,其余三方均加盖印章,雷鹏此时无权代理中江公司,故该协议对中江公司无约束力,但对其他三方应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由丁方银泰公司付款给乙方天立公司,乙方天立公司同步付款给甲方中诚公司,丁方所付的7,494,196.95元在乙方承建的“银鹭广场二期工程”总价款9中予以扣除,丁方代为支付上述货款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由于银泰公司未履行协议,故中江公司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协议书中约定“包含乙方承担甲方交货至2017年元月28日止利息55万元”,该利息是因主债务而产生,应随主债务由天立公司偿还。对中诚公司主张的由天立公司、中江公司共同承担后期延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7年元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因四方已对债务偿还达成协议,协议中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元月2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2日《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有丁方担保支付。本案中查明银泰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故此银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中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诚公司混凝土货款4,860,937.8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天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诚公司混凝土货款2,083,259.0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天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诚公司已结算的利息550,000元;四、银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260元,由天立公司和中江公司10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工商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与中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中江公司已做合理说明,故该笔汇款系一期工程混凝土款,达不到中诚公司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销售客户对账单(2015年1月-2015年8月)系其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数量和金额;第3组证据销售客户对账单(2016年8月-2017年3月)系其单方制作,中江公司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6月16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中江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2017)皖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5-10#楼(原5-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8月1日)、第3组证据用款申请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银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银鹭广场项目简介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2组证据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7日)、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0日)经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江北集中区备案,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银泰广场一、二期工程上的施工单位11是中江公司与一审不同外,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江公司(甲方)与中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中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另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为中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甲方为天立公司,乙方为中诚公司,甲方无签名盖章,乙方加盖有中诚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陶然签名,落款日期同样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日、1月6日、1月26日、1月28日、2月1日、2月5日、2月6日银鹭广场二期人防工程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以及2015年1月17日、8月5日银鹭广场二期人防工程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上,盖有天立公司银鹭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项目经理史金旺签字。2015年3月18日天立公司与芜湖升诚桩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升诚桩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桩基础沉桩及焊接,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5日。盖有天立公司公章和升诚桩基公司合同专用章。又查明,2015年4月7日中标通知书内容:天立公司中标银鹭广场2#楼及地下室。2015年4月10日银泰公司(发包方)与天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银鹭广场项目2#楼(二期)工程由天立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盛道金,后该份合同作废。2015年4月20日12银泰公司(发包方)与天立公司(承包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案涉银鹭广场项目2#楼(二期)工程由天立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史金旺。邓辉代表天立公司签字。案涉混凝土款为二期工程2015年1月至8月产生(对账单上加盖中江公司芜湖江北银鹭广场项目部印章),后续9-10月产生的混凝土款天立公司已支付90万元。2016年8月19日,中诚公司起诉中江公司、天立公司、雷鹏索要混凝土款,邓辉作为天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案涉工程施工牌注明:工程名称芜湖江北产业集中区银鹭广场;建设单位银泰公司;监理单位芜湖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江公司;建设规模总计238000M2,其中一期125000M2,二期113000M2;项目经理王作军;项目负责人雷鹏;现场负责人及消防负责人冯绳纯。再查明,案涉二期工程仅2#楼地下室于2014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11月1日地下室结构封顶后停工。银鹭广场项目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入口不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款项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13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使得行为人代理行为有效即签订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雷鹏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即以中江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银鹭广场二期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原因如下: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银鹭广场二期项目即2#楼及地下室工程由天立公司承建。天立公司介入二期项目前的工程量是由实际施工人雷鹏自行施工完成。中江公司仅承建银鹭广场一期项目。故雷鹏于2014年10月12日以中江公司名义与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并非有权代理。第二,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不能简单孤立的以雷鹏掌握中江公司银鹭广场项目部章和施工牌内容作为判断依据。相对人应当做到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本案的相对人即中诚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是本案相关证据及雷鹏的陈述表明,案涉银鹭广场二期项目开始前,雷鹏明确告知中诚公司其尚不能确定二期工程是挂靠中江公司还是天立公司,故雷鹏分别以中江公司、天立公司名义与中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2日),内容除甲方(买方)不同外大体相同;二是中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深耕多年,理应知晓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的挂靠、代理乱14象,且在雷鹏明确告知尚不能确定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有可能还是中江公司,有可能变更为天立公司)的情况下,中诚公司的注意义务应当比一般人要高;三是中诚公司应当及时查看雷鹏二期工程中标施工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及该施工单位授权委托雷鹏从事工程施工、买卖工程建材的相关文件材料。但是中诚公司既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也没有核实相关授权情况,而是不管不顾地继续按雷鹏要求出售、运送混凝土。中诚公司对雷鹏是否有授权、能否代表中江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漠不关心,其内心认为最终总会有相关单位对混凝土款兜底。故中诚公司难谓善意且无过失,亦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综前所述,雷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以中江公司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天立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中标案涉银鹭广场二期项目后,于2015年4月20日与银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银鹭广场项目2#楼(二期)工程由天立公司承建。但实际上二期项目地下室工程在天立公司中标前,实际施工人雷鹏已开始施工。天立公司在介入该工程后,在多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相关报审报验表上倒签日期补充材料。天立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已表明其愿意为案涉银鹭广场二期工程全部相关事项行使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天立公司作为银鹭广场二期工程中标施工方,其虽未与中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接受了中诚公司的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天立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混凝土款的支付义务。第15二,案涉混凝土款项在2016年12月2日四方协议书中已有明确责任承担。该四方协议书中,雷鹏在丙方中江公司签章处仅签名,甲方中诚公司、乙方天立公司、丁方银泰公司均加盖印章。而雷鹏此时无权代理中江公司,故该协议对中江公司无约束力,但对其他三方应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由丁方银泰公司付款给乙方天立公司,乙方天立公司同步付款给甲方中诚公司,丁方所付的7,494,196.95元在乙方承建的“银鹭广场二期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由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丁方银泰公司以建设方(发包人)的身份对该混凝土款做担保;乙方天立公司以施工方的身份将该款项支付给建设工程材料卖方中诚公司;协议未对丙方中江公司设定负担。第三,天立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款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四方协议约定从银鹭广场二期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从银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也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意。但如果该混凝土款由中江公司承担,因与银泰公司没有相关的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中江公司无法向银泰公司追偿或主张扣除,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状。第四,银泰公司在四方协议中承诺对案涉款项担保支付,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银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中诚公司主张的后期延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7年元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16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中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中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944,19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944,196.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利息550,000元;四、芜湖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7五、驳回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60元,由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60元由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