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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8591555-9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282民初12316号
    案号 (2021)苏0282执恢5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06-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瑞科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新远能公司货款245000元,新远能公司当日撤诉并解除保全;2.瑞科公司在8月底前支付新远能公司130000元;3.瑞科公司在9月底3前支付新远能公司所有余款。嗣后,瑞科公司向新远能公司付款245000元,新远能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724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新远能公司撤诉。尚余货款247519.7元经新远能公司催要未果,于2018年1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8)苏0282民初724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远能公司与瑞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瑞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新远能公司要求瑞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7519.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新远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7519.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4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瑞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远能公司垫付,瑞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远能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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