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4020039****182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982民初3876号 |
案号 | (2020)苏0982执86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大丰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6-01 |
发布日期 | 2020-11-1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肆佰柒拾叁万贰仟伍佰贰拾柒元整(¥:4732527元)。第二条、由于乙方占用了甲方的资金,按照有偿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按4732527元总货款,按年15%的利率,截至2018年6月10日利息为112万元。第三条、如乙方不能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旅差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担保人黄东、史华、中商远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中商全联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险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旅差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由原告海融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中商全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中商远航公司、黄东、史华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融公司遂-10-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照原告海融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3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商全联公司、山西能源公司、中商远航公司、黄东、史华资产650万元。为此,原告海融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0元,同时,原告海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中商全联公司,被告中商远航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为被告中商全联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海融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基于原告海融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上述买卖合同,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商全联公司,并由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中商远航公司、黄东、史华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应予扣减732527.15元。被告山西能源公司据此提供的证据即为由席立坚签字确认的2016年12月8日函件及2016年12月20日货权转让证明。根据被告山西能源公司提供的原告海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席立坚的权限仅为处理原告海融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商谈、煤炭价格商定及发货事宜,除此之外,原告海融公司并未授权席立坚处理其他事务。则席立坚代表原告在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出具的函件上确认补偿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经济损失732527.15元,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且在事后未经原告海融公司追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由席立坚签字确认的补偿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经济损失732527.15元,不能代表原告海融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最终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在协议中扣减上述经济补偿732527.15元,作为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对账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中商全联公司结欠-11-原告海融公司4732527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8年6月11日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中商全联公司给付货款4732527元及截止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112万元,并承付4732527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均为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中商全联公司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商全联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中商远航公司、黄东、史华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中商全联公司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原告主张山西能源公司、中商远航公司、黄东、史华对被告中商全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海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732527元及截止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112万元、保全保险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5903527元;并承付4732527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中商全联能源有限公司、中商远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黄东、史华对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1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8元,减半收取2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14元,由被告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山西中商全联能源有限公司、中商远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黄东、史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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