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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安卫公罚〔2021〕161号
    违法行为类型 01^02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应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游离性余氯和尿素共2项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人工游泳场所经营期间3项以下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罚款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9-29
    决定机关 安吉县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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