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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韩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73739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宁民初字第465号
    案号 (2015)宁执字第0074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5-10-21
    发布日期 2016-08-0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392947.37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877460.99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三、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559920.74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四、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353777.29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五、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468424.98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六、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2日为247788.4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七、被告郑韩锋、李芸对被告金隆电机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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