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范美芬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324950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通中民初字第0021号 |
案号 | (2014)通中执字第0020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4-05-05 |
发布日期 | 2015-03-1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仁达与范美芬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仁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合同已经成立应确认有效。范美芬在合同期满后,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仁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范美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偿还义务。黄宝生、豪斯茗业公司自愿为范美芬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违法之处,亦应确认有效,当范美芬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黄宝生、豪斯茗业公司应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范美芬与案外人吴向荣、谢小蒙、马亮、林建永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约定,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范美芬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部分凭证上已经书写“作废”字样,亦无报警记录证明,故对范美芬申请追加吴向荣、马亮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但陈仁达于2012年5月10日才实际向范美芬支付借款,故借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陈仁达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因黄宝生、豪斯茗业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故依照法律规定黄宝生、豪斯茗业公司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借款合同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笔费用系陈仁达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亦应由范美芬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仁达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范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仁达律师费95000元; 三、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中范美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5元,由被告范美芬负担(此款已由陈仁达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范美芬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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