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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7060270****25XW
    执行依据文号 (2019)鲁0602行初38号
    案号 (2020)鲁0602执104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行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3-18
    发布日期 2020-06-17
    已履行 2668.92
    未履行 297331.08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芝市监公处字〔2018〕3005号当事人: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02228009051法定代表人:丛国建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经营范围:水产品、冷鲜肉初级加工;水产品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鲜水产品、冷冻水产品、冷鲜肉、五金交电、汽车配件、钢材、水泥、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建材、家俱批发、零售;自有房屋租赁;会议服务,展览展示,自有场地租赁;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普通货运。我局接到举报,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和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特种设备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和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就在运行。2018年4月28日,本局正式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王文惠、李文瀚进行调查取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月20日与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和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职责由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其中,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于2017年10月改造完成后有13台压力容器和74米压力管道投用,74米压力管道未经检验就投入使用;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于2015年6月安装完成后有16台压力容器和2830米压力管道投用,16台压力容器未按规定于2018年6月前进行定期检验就使用。2018年5月8日,当事人与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确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实际使用管理者为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也没有其他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上述两冷库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为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1第一款“本规则所指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之规定,确定当事人是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西冷库13台压力容器、74米压力管道和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16台压力容器、2830米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对照案件移送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当事人与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出租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当事人与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西冷库改造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当事人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南车门村南冷库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当事人位于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和南车门村南冷库特种设备照片打印件共十三页,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证据(七):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授权情况;证据(八):本局对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南车门村南冷库安装、检验情况;证据(九):压力管道安装告知书、《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压力容器安装告知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南车门村南冷库安装、检验情况;证据(十):当事人与特种设备操作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十七份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十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情况;证据(十一)当事人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六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操作工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十二):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两份,用于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的仓储保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与存货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时间与内容;证据(十五):本局执法人员对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西冷库和南车门村南冷库的使用情况;证据(十六):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其授权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七):本局执法人员对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西冷库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证据(十八):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压力容器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共十三份和图纸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西冷库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九):《安全生产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与烟台桦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时间;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名盖章认可,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8年10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芝市监公听告字〔2018〕300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会后,由于与本案相关的两个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检验规定内容不一致,本局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并于2018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芝市监公听告字〔2018〕400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12月18日,本局依照法定程序举行第二次听证会,听证会维持办案机构处罚决定。本案经局党委会研究,支持办案机构处罚决定。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的74米压力管道和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的16台压力容器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当事人使用位于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安德水产大院内西冷库未经检验的74米压力管道和使用位于南车门村南冷库未经定期检验的16台压力容器,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同时参考《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五节第二十三条,符合【较重】的违法情形,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代收银行(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地址:芝罘区西盛街26号)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芝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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