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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彬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19****079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03民初2316号
    案号 (2017)粤03执327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1-28
    发布日期 2018-06-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2966.49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0.22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部分按年利率7.5038%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2966.49元的部分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31668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43.37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的部分按年利率7.634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316680元的部分按年利率7.6343%计算复利)。 三、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常德市新一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常德市新一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443898.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支行预交),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常德市新一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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